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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股权隐名持有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股权登记的信赖

最高院:股权隐名持有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股权登记的信赖关键词:股权变更登记,善意第三人,公示公信原则问题提出:股权的隐名持有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对股权登记的信赖?案件名称: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权法院观点:根据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公司股权转让登记具有公示效力,第三人有权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关系到社会公众对上市公司的信赖以及证券市场的交易安全和秩序,因此,其股东持有股权和变动的情况必须以具有公示效力的登记为据。案情简介原告(二审上诉人):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申银万国)

最高院股权隐名持有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股权登记的信赖

被告: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国宏公司)

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简称福民支行)原告申银万国于1994年购入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海九百)法人股,截止1999年,原告共持有435万股,为第二大股东。2000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法人股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所持上海九百法人400万股(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按每股人民币1.6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转让金合计人民币640万元;双方同意上述股票及其所有股东权益自中登公司过户之日起归被告所有;被告在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转让款项划入原告指定账户。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办理了公证手续。同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至中登公司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后该400万股法人经送股增至600万股。

被告国宏公司末履行划款义务,原、被告于2002年1月24日、2005年先后两次签订质押协议,约定:被告确认对原告负有人民币640万元未履行的债务,并以其名下600万股上海九百法人股作为质押。双方就该协议办理了公证和质押登记手续。

2000年3月1日起,原告成为上海九百2000年增资配股的主承销商,并于2001年3月15日完成配股事宜。2002年4月15日,原告股东上海宝鼎投资股份有跟公司(简称宝鼎公司,其投资设立万国公司,万国公司系国宏公司股东)向原告出具《关于转让隧道股份和上海九百法人股事宜的报告》,主要内容为:2000年10月,宝鼎公司所属的国宏公司受让上海九百法人股。现配股工作已经结束,还是及时转回为安。

案外人上海宏远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及上海鑫久贸易有限公司向第三人福民支行分别借810万元、120万元未能归还。2002年被告国宏公可被判令对上述两笔借款的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两起案件执行中,本案系争600万股上海九百法人股被冻结。2006年9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称挂靠的系争股权全部予以归还。被告于诉讼时的负债金额已超过亿元。

2007年3月21日,系争法人股上市流通,诉讼时的市值为3000余万元。各方观点

原告申银万国观点:根据证监会的规定,企业的前五大股东不得成为配股的承销商。原告为了成为上海九百2000年增资配股的主承销商,才将其拥有的400万股法人股挂靠到被告名下。除了办理相应登记手续外,双方并无任何实际履行行为,在国宏公司年度财务报告中,也从未将系争股权作为其资产进行记载。挂靠期间,原告一直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如派员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等。所谓的转让协议只是为了规避当时证监会的政策所签订应属无效,故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名下的600万股上海九百法人股归原告所有。

被告国宏公司观点:被告确实只是替原告待持股份,并未支付过对价。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福民支行观点:原告称被告为其代持股份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根据中登公司的记载,系争法人股的所有人为被告。不能以被告内部账册未加记载来对抗登记部门的登记内容。原、被告系具有股权投资关系的关联公司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被告恶意串通目的是为了规避法院的强制执行。

法院观点

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转让对价及所有权的转移问题,且双方已在登记机关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即使被告尚未支付对价,在双方转让协议效力不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原告也无权主张本案系争股权属其所有,其只能根据相关转让协议要求被告支付转让价款。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还款质押协议亦能印证原告认为被告系本案争议股权的真正权利人。故被告持有系争法人股并不是代持或挂靠行为,而是股权转让。原告主张系争法人股的所有权,缺乏依据,故判决予以驳回。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无“代持”意思的存在,两份还款质押协议又对双方债务关系作出了进一步确认,说明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应为“股权转让”。根据证监会的规定,一审原告作为前五大股东,必须在减持股份获取配股承销权与继续持有股份中间作出选择,两者不可兼得,从原告的选择行为看,其真实意图应为股权转让。一审被告于事后出具的承诺书不能否定签约时的真实意图。

即使按上诉人申银万国所称其与一审被告国宏公司存在实际的代持股权关系,申银万国要求确认系争法人股归其所有的主张,依法也不能予以支持。因为,申银万国与国宏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已在中登公司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故系争股权已移转于受让人国宏公司名下,即股权变动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权转让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取得对外的公示效力,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该规定遵循的是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商事交易安全。该种对抗性登记所具有的公示力针对第三人而言,第三人有权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同时,根据《证券法》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以及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关系到社会公众对上市公司的信赖以及证券市场的交易安全和秩序。因此,上海九百作为上市公司其股东持有股权和变动的情况必须以具有公示效力的登记为据。申银万国称其为了规避证监会有关规定而通过关联企业国宏公司隐名持有股权,并要求确认已登记在国宏公司名下的股权实际为其所有,显然不符合上述相关法律规定,也有违《公司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国宏公司被法院执行的债务达亿元之多,而其名下系争股权市值仅3000余万元,远不足以支付对外债务。故国宏公司的债权人基于中登公司登记而申请法院查封执行国宏公司名下系争股权的信赖利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因此,即使如申银万国所称有实际的代持股权关系存在,系争股权也不能归申银万国所有。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的最大法律价值在于,终审法院在判决中明确表明,即使存在实际的代持股权关系,申银万国要求确认系争股权的主张也不能予以支持。这一结论澄清了公司法上的二个重要且互相关联的问题:1.实际出资人(俗称“隐名股东”)与名义出资人分离时的处理方式;2.股权登记的公示及公信力。

“隐名股东”是一种学理称呼,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指的是以他人名义认购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与之相对应的概念是名义股东,即未实际出资但被登记为股东的名义出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承认了“隐名股东”的存在,但使用的是“实际出资人”概念。该法第25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对此,有三点需要特别注意。第一,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与名义出资人(名义股东)间存在的是合同关系,按照契约自由原则,如无其他违法情形,该合同即为有效。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2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如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如果申银万国与国宏公司间确实存在股权代持关系,那么前者就是实际出资人,后者则是名义股东。第二,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签订的既为合同,如果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就应为无效。本案中,证些会规定上市公司的前五大股东不得参与配股承销是为了避免双重角色带来的利益冲突会给社会公众造成损失,如申银万国为了规避这一规定而与国宏公司约定由后者代持股票,这一约定应为无效。第三,由于合同的相对性,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的约定仅针对缔约双方(本案中,即为申银万国和国宏公司)发生效力,不得以此对抗不知情的公司或其他善意第三人。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就应当参照《公司法》第72条第2款关于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规定,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方可。至于其他善意第三人,则涉及到下面要讨论的股权登记公信力问题。

股权登记属于宣示性登记。《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明确赋予股权登记以对抗性效力及公信力。所谓股权登记的公信力是指,股权一经登记机关登记,便推定其真实、合法、有效,即使真实的股权归属与登记不符,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事项的信赖而进行的交易,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在商事登记中的反映,目的在于保护社会整体的交易安全,节约为获取商事信息带来的交易成本。对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而言,因其具有典型的资合性,股东人数众多且变动频繁,股权登记的公信力尤为重要。对这一同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曾在2007年全国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作出专门阐述: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过中,应贯彻外观主义原则,在维护公司内部当事人约定的效力的同时,优先保护外部善意当事人的权利。在审理涉及股东资格认定及其与外部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上,应当坚持外观主义原则,即使因未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公司记机关的登记与实际权利状况不一致,也应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因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而作出的行为效力。本案中,福民支行可能正是基于上海九百公布的持股信息,才会接受国宏公司作为共同债权人或债权担保人。因此,除非申银万国能够证明福民支行存在恶意,否则后者对股权登记内容存在的合理信赖就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归纳而言,最高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态度是:如果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约定由名义股东出面行使股权但由实际出资入享受投资权益,对该类合同的效力应予承认,但上述约定仅对约双方具有约束力,且不得存在合同无效事由。对于公司及其他善意第三人,则应遵循外观主义原则,依据登记的公信力,保护上述主体对股权登记事项的合理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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